国家发改委就《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》征求意见(4)
2008年07月14日 18:52 来源:中国新闻网 发表评论
第四章 法律责任
第三十二条 定价机关制定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,未举行听证会的,由同级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,责令改正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,情节轻微的,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;情节严重的,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,责令改正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,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三十五条 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。
第三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。
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。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11月22日发布的《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》(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6号)同时废止。
【编辑:张明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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